【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这一条文为上、下两款,第一款是“一般规定”;第二款是“特别原则”,主要说明了谁是“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人有数人”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二个原则(即: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原则),似乎不太引人注意,多数人在遇到“被扶养人有数人”情况时,对其生活费的计算都采取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他们对《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大都“没有注意”,或者将其曲解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道理很简单,赔偿的原理是“填平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来自对“受害人收入损失”(《解释》将其定型化为“平均收入指标”)的分解,而受害人死亡(伤残)前的“收入”是有限的,如果受害人死亡(伤残)前有十个被扶养人,那么他(她)实际平均能支付给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也只能为十分之一。背离这一基本的赔偿原理,或者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或“自由裁量权”为名,恣意裁判的结果对“赔偿义务人”会造成新的不公,也就偏离了《解释》的本意和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但并非所有案件中某年度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会超过“基数”,只有“超额”时才会涉及到“调整计算”问题,不“超额”时的计算仍实行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方法。
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公式
举例:北京市城镇居民赵C死亡,有一子7周岁,需要11年生活费,一女儿不满1周岁,需要18年生活费;其父母2人均是65岁,需要15年生活费,赵C共有兄妹3人。赔偿标准是201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
男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
女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
父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
母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
计算过程:
一、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9934元,因其子要11年就满18周岁,4人前11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
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9934元÷33223.34(4人的年生活费之和)】=59.99%。
B、男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59.99%×11年=65771.24元;
C、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59.99%×11年=65771.24元;
D、父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59.99%×11年=43847.51元;
E、母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59.99%×11年=43847.51元;
二、后续的生活费计算: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9934元,因女孩和其父母还需4年生活费,3人后4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
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9934元÷23256.34(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85.71%。
B、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85.71%×4年=34170.86元;
C、父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85.71%×4年=22780.59元;
D、母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85.71%×4年=22780.59元;
三、后续的生活费计算:其女儿还要3年,年满18周
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100%×3年=29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