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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务人参与破产事务的指引

发布时间:2024-09-05 15:27:22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务人参与破产事务的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破产案件减时间降成本工作部署,便于债务人参与破产程序处理破产事务,切实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案件办理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者和解申请。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债务人住所地位于绥化市本级的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住所地位于绥化市辖区的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对应的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

4)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5)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6)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7)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4.债务人申请重整,除应当提交本指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股东会、董事会等同意重整的文件、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5.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除应当提交本指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6.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

7.申请破产重整前通过自主谈判已经达成重组协议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组协议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

8.债务人申请重整、预重整、和解的,可以经主要债权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

前款所称主要债权人,是指按照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债权人单独或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9.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10.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听证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11.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2.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权利义务

13.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14.债权人有权查阅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

15.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债务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的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6.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将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

18.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19.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根据债务人委员会的要求,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接受监督。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0.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21.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23.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24.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5.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再表决一次。

26.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7.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

28.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29.税务机关依照破产重整计划或者破产和解协议受偿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参照“新设立企业”重新评定信用等级,保障重整、和解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30.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重整企业金融信息信用修复。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审查后将重整情况在征信系统“信息主体声明”中进行添加,并向信息使用者进行展示。

31.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2.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2)债权人会议决议不统一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

33.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债务人应当接收管理人移交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3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5.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

2)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无效;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法律责任

37.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弄虚作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38.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强制措施。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债务人配合债权人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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