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9日我庭受理了原告宋长峰不服被告望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14时许,望奎县居民李朝江驾驶自家无牌金城两轮摩托车沿青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望公路望奎县派斯菲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在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宋长峰驾驶的黑A5209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李朝江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处理。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草图、测量数据、拍照等必要工作。而后抽取了涉案原告宋长峰及李朝江的血液样本,将样本送至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发生时二人血液内的乙醇含量。2013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宋长峰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6.6140mg/100ml,根据国家颁布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办法》及国家质检总局文件(GB19522-2010)的规定,属于饮酒状态。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5月27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而在当月29日再次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对原告宋长峰作出望公(交)行罚决字[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宋长峰进行罚款5 000元,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望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在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仅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并未对原告在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饮酒的事实进行说明,而在处罚依据中却依据饮酒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宋长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原告宋长峰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事实,故对原告宋长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庭对该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责令望奎县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