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于某同为某县某中学同一个班的学生,2012年9月24日14时许,在体育课临近下课的自由活动时间,被告高某、于某在没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两人各持一树棍互相厮打,在拼打中,两人的树棍因互相撞击而断裂飞出,飞出的断枝将距二被告4米的原告赵某右眼扎伤,被告高某、于某遂将原告赵某送至校医室救治,后又转至市医院眼科治疗,住院8天,花治疗费1589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某出院后在家治疗7天后复学。原告赵某右眼受伤后,因未获得经济赔偿,遂以被告高某、于某的家长及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950元。
此案分析认为:
原告赵某在校进行正常活动时意外受伤,其本人对所受伤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被告某中学在体育个期间本应组织学生进行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即使在临近下课的自由活动时间,也不应放松对学生的组织管理,因其在被告高某、于某进行危险游戏时未能及时予以告诫、制止,致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其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40%。
被告高某、于某作为初中生,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学校已进行安全教育的前提下对所进行的游戏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