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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独立审判制度如何在基层法院进一步完善

  发布时间:2013-10-02 16:54:36


[论文提要]在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公平、公正、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也随之确立起来,独立审判这一制度也应运的被提到更高的高度上。独立审判作为司法公正的前提,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独立审判保障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独立审判,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在基层,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大都在基层,基层法院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沿,对实现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公众对基层法院的评价直接代表着对整个法院系统的评价,所以说基层法院司法制度运行情况直接决定着中国法院体制的品质。纵观独立审判这一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宪法上得到了确认,但理论和实践是存在差距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真正的做到独立审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笔者首先从内外两个方面分析了独立审判对基层法院的基本要求,并联系当今独立审判在基层法院实现的情况分析出干扰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找到原因后在文中的第三部分着重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构想,希望能破除独立审判的困境,将干扰因素降到最低,促进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发展,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建立起法制国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真正成为维护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 独立审判  基层法院  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的独立审判制度是一个“舶来品”, 它既是一项政治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这一制度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可。孟德斯鸠在论及司法独立时写道:“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6 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 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独立审判”对基层法院的基本要求

    我国享有审判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整个法院系统又划分为几个级别,依次是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在整个法院系统中,基层法院有着自身的特点,基层法院身处基层、深入群众,在我国大部分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 ,大部分法官、审判员工作在基层法院,可以说人民对于基层法院的评价就代表着对我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评价,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前景下又对“独立审判”这一原则有着迫切需求。在这种情况下, 重新思考下“独立审判”这一原则,对基层法院有着什么样的基本要求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独立审判”这一原则对基层法院的基本要求包括:

    (一)外部独立

    外部独立即形式独立,要求基层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应是独立的机关法人,作为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判者, 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作为法院整个系统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全体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审判权专属人民法院,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另一方面受理案件的法院自身独立于除自己以外的法院,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自己根据案件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裁判,不受除自己以外法院的干预;形式独立还指司法职能独立,法院司法审判职能和行政职能都存在,而两种职能有各自的特点和范围,司法审判职能是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并不是制定规则、管理的职能,在行使两种职能时运行的应该是不同的机制,法院自身明确职能,不能将司法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合二为一。形式上的独立存在多方优势:(1)案件受理后,无需考虑其他行政机关的指示和命令,符合立案条件即立案,避免了该立不立、该办不办的事情发生;(2)无外力介入,立案后主审法官相对充足的时间思考分析案件,使主审法官排开了不必要的外在压力,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3)自己的案件自己审理,形式上就树立的司法的权威。

    (二)内部独立  

    内部独立,即要求基层法院内部上保持独立,细化分为:(1)基层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独立,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行使职权互不干涉;(2)基层法院对本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和判决上,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独立,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案外法官和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干涉,即使是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当然存在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有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都不应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官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2)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3)所以说无责任的权力主体不可能在法治社会中存在。如果存在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那么随着权利力的不断膨胀与扩张,最终必然产生暴力和独裁。著名的公共管理学家法约尔指出:“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当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凡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责任。(4)所以独立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法官独立给予法官权利的同时也要有相应的责任去约束权力的行使。        

    二、干扰基层法院独立审判实现的因素

    随着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使审判程序更加规范,另一方面也使案件管辖权下移,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增多、标的额增大,如今基层法院已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初审法院,独立审判在基层法院的贯彻落实也有着更深远的意义。虽然宪法、法律对独立审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地方党委、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微妙的联系和相关的利益,以及各个机关及大众舆论在一定程度上都影响审判独立的实现。总体而言干扰我国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关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处于领导地位,所有国家机关、国家权力均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们所说的审判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处于法院系统基石位置的基层法院自然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而坚持党的领导的理念并没有错误,只是基层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党对法院领导的形式,所说的党的领导是思想上的领导而并非是对具体案件要有党的领导、党的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从逻辑上来看三个至上自身就存在着逻辑问题,所谓的至上只能存在一个,而“三个至上”提出三个并存的“至上“,在实践中根本达不到理论上所要求的状态,因为当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宪法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宪法法律必然让位于前两者,在如此逻辑之下,认为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必然影响司法的独立审判,但事实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与宪法法律之间是相互共容的关系,三者之间相辅相成,宪法法律就是维护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

    在我国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分管政法工作的政法委员会,因为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关系,所以在实践当中出现了地方党委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比较常见,如一些关乎当地经济以及少数的刑事案件都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协调处理,而地方政法委的工作人员在法律专业素质方面是欠缺的,而当案件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处理时,关键的案件往往都要经过地方党委研究后形成最后的定论,即使最后研讨意见未被法院采纳地方党委也会用其所谓的“党的领导”给法院施加压力,干预司法。

    (二)没有做好基层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关系的定位

    (1)法院与政府的关系,目前我国法院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政府通过审核法院预算,为法院提供资金等物质保证,以及下达法院编制,任命部分法院干部行政级别, 也就是说政府执掌法院的人、财、物,法院赖以工作、生活的一切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基本的经济都不独立,司法不可能真正取得独立,而且基层法院对政府的依赖格外明显。政府对法院进行的是行政上相互关系不应该影响到法院审判职能上,法院中本身同时存在审判和行政两种职能,怎样处理好两个职能,让行政职能不干预到审判职能就要正确的理解基层法院与政府的关系。

    (2)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我国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权,在法律监督上,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参加庭审和行使抗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如认为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就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潜在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因为启动再审法院就必须改变原裁决,而原判决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有人也因此戏说“检察院是做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做什么饭吃什么饭”这一戏说有些过份但也存在部分合理之处,所以实现法院独立审判也要重新做下法院与检察院的定位。

    (三)肆意舆论侵犯独立审判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包括不应受大众等舆论传媒的影响。……舆论监督与支持是维系司法的重要保证和根本力量之一,具体案件的公开报道有助于法官抵制某些权势者的不当压力。”(5)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国民法律素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事例予以佐证,其监督作用功不可没。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媒体监督的运作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正如托尔斯泰所说“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6)舆论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舆论审判”、“道德法庭”、“传媒审判”等。基层法院受理案件逐渐的增多,具有争议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在审理案件之时也毫无疑问的引来争夺大众眼球的传媒的关注,媒体在法院审理案件前就介入其中,并且煽动性、不实的报道引起民意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说话的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陷入困境,不当的舆论监督成为了干扰审判独立的一个利器。

    (四)法院内部存在的干扰因素

    如果把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看作是独立审判的第一步,那么人民法院内部的独立则是独立审判的第二步,而且这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人民法院内部独立又可细化分为法院之间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而法院内部干扰独立审判的因素也比较多,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有: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扰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院之间的独立是解决法院内部“判审分离、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基础,法院之间的独立也为法官独立做了一定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独立的因素主要是“年终考核制度”引起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着“年终考核的制度”,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办案结案情况、上诉率、改判情况进行综合的评定,并根据这一评定给予奖励或通报,如设置了“办案能手”等荣誉称号,这种“年终考核制度”表面上看是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情况进行总结、监督,但事实上引起了个案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办案模式即“案件请示批复制度”,当下级法院在审理复杂疑难或者当事人众多的案件时,为了避免案件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上诉引起改判或者上级法院裁定再审情况,下级法院就会以电文、信函的方式与上级法院进行沟通如何对案件作出判决,因为如果发生再审和改判都会影响法院的考核结果和法官的荣誉,为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荣誉,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非常普遍,这一做法严重的干预了法院独立审判,混淆了各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种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上级法院不得以监督为名,行领导之实,或者以提前介入、听取汇报等方式来干涉下级法院依法审判案件,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避免不了上级提前介入下级审理活动中影响独立审判的情况。

    2、基层法院所处的大环境、法官自身素质影响独立审判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7)因此,独立审判最终的落脚点在法官上,一个公正的判决要做到形式上合法内容上合理,要求判决不仅要严格尊重法律还要在道德伦理上符合大众的价值目标,法律赋予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利,独立审判更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严格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事实上因为基层法院身在基层,基层的监督相对较弱,再者法官所在的基层环境相对于简单,当事人通过一些方式便能与办案的法官产生联系,再者基层的法官待遇相对较低,为了获得额外的效益,法官难抵外来利益诱导就产生“人情案”、“权利案”严重影独立审判和司法权威。

    三、进一步完善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构想

    作为基石的基层法院实现审判独立树立司法权威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上文对干扰基层法院独立审判因素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单纯的司法问题。所以说“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重视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8)苏力先生还认为:“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9)笔者对在今后一段较长的时期里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基层法院的独立审判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促进独立审判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是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大前提,但坚持共产党领导也绝不等于党可以不尊重法律和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社会团体”里当然也排除了党,而坚持党对司法活动的领导主要体现党在思想、路线和组织上的领导, 绝不是党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左右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体制的关系,我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分权制度,务实的司法改革应该从国情出发,从组织上、程序上深入,可以效仿西方分权体制下的司法,争取使司法的中立、被动、事后等特质得到彰显。而随着未来政治体制逐步改变,水到渠成的走向司法的独立。(10)党在这个过程中也要做好思想、路线和组织上的领导。

    (二)行政与审判划清界限、回收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

    法院内同时存在行政权与审判权,行政权适合集中管理而审判权适合适时及时的个案作出裁判,两种不同模式的权利应该分权管理,但在实践中法院业务科室的负责人同时也肩负着行政责任,管理行政事务,这样就是地方政府与法院进行行政指导和管理时轻而易举的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将法院内部的审判权与行政权分开很必要也很困难,笔者认为在遵循审判活动基本规律的基础上取消法官、庭长、院长在个案处理上的请示、审批程序,减少法院内部行政权与审判权交叉的同时,把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预算和支持也都从地方政府中分离开,做到财政独立,减少政府干预,首先建立一个“法院经费省级统筹”的审判经费保障体制让基层法院的经费不受制于地方;其次,法院系统所有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细化经费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下达,这样的经费体系让基层法院的财政不受制于方行政机关,财政分离的状态就降低了地方行政机关对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

    检察院有权对在发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需重新就行审判,这一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某种程度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所以说应该限制或者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收归法院自己行使,在上级法院设置一个专门的审核机制,每个案件审理终结后都由这一机制全面的审查,保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如果案件存在问题则由法院自己提出重审建议,让案件审理工作均在法院系统内部。

    (三)寻求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双赢与平衡

    舆论影响审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不否认舆论的监督作用也承认舆论是我们享有的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法律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惟一标准。”(11)世界刑法协会第15 届代表大会通过的 《关于刑事诉讼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于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规范舆论首先,要肯定并保证舆论监督的有效行使,促进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其次,细化规范引导舆论提前介入到司法活动中,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媒体介入司法的途径,保证其报道必须符合客观真实,特别是对未决案件的报道。如在案件的侦查、起诉或审理阶段,媒体不得先于司法程序进行报道,更不得发表任何煽动性的评论,如报道失实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在出台相应法律法规的同时,可以考虑建立“禁止令制度”,即当媒体的报道已严重影响司法进程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时,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由最高法院审核发出禁止令,把媒体报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限定其报道行为,绝不能错误的借助媒体舆论干预法院正在审判的案件。

    (四)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保障法官独立从而实现法院内部独立

    重新确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年终考核制度,不将案件的发回重审和改判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内,同时也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错案追究制度并在基层法院建立起自己的案件质量评定机制,成立相应的部门管理自己的案件,如此就减少了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时为保障被上诉不被改判的情况发生,而采取的个案请示批复制度,保障一个案件在结案之前,承办法官不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等方面的汇报,避免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判决确实困难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要求移送到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方面只能实行审级监督。为避免上级法院利用其在系统领导中的优势地位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非制度性制约,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申辩机制,以促进上级法院更为合理地行使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领导行为。

    没有法官职务上的独立,实现独立审判是不可能的。《法官法》已作出相关规定,如“法官非因特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但规定尚且不够,我们应当效仿西方国家的普遍作法,实行法官终身制或定期度,并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内,非犯严重之罪并不包括失职罪在内的情况下不得被免职、撤职或提前退休,并保障基层法院的法官的薪资待遇,树立法官权威的同时保障其经济基础,对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问题也应该加以重视,基层法院环境相对艰苦前期招录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针对基层法院的特殊情况,在招录后对法官定期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基本素质使基层法院的法官同其他法院法官的素质持平。

    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所以作为实现公平正义基石的基层法院必须要排除一切来自内外干扰因素,将法律所赋予的权能发挥,树立法律的权威, 让司法真正回归中立裁判的角色,基层法院和法官都要担当好自己的职责,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职能,做好审判排除干扰,虽然彻底的实现独立审判还需要较长的时间,但是只要不断的努力终究会达到我们所期许的独立审判的状态,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实现真正的法治国家,保障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局。

    [2]法约尔:《工业管理和一般管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

    [3]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J],载《比较法研究》。

    [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泽.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5]拉德布鲁赫:导论[M],米建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咎爱宗:《第四种权力——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民族出版社。

    [7]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自愿》,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蔡定剑:《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肖扬主:《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责任编辑:赵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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