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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国诉被告黑龙江省双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如何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数额

  发布时间:2014-08-23 11:45:24


关键词

    违规合同 经济纠纷 权益保障

裁判要点

    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5日)

    二审: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马金国,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木兰县木兰镇观江名苑A1幢一单元403室。

    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双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贺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润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润国,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井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航,男,工人,住望奎县望奎镇。

    2012年5月1日,原告马金国与被告双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兰订立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马金国为被告双贺公司承建的望奎县六合小区一期工程1号、2号、3号楼主体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双贺公司借用了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了全部木工劳务。被告双贺公司给原告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后,认可了原告撤出工地的时间。现被告双贺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计算出承包工程的施工总面积,单方向该工程的设计单位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取了施工图纸,被告双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应以被告在施工期间实际使用的图纸计算施工总面积。经被告双贺公司技术员核算,该工程的施工总面积为76288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4元,被告双贺公司应付工程款2 593 792.00元(76288平方米×34元),现已经给原告拨付工程款2 053 386.00元,尚欠540 406.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人违反施工管理的规定,被告双贺公司作出罚款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5 920.00元,其中有原告签字的罚款2 700.00元,有原告认可的修电锯电机款400.00元、清理地标架管人工费600.00元。被告双贺公司通过项目经理王显军指派原告建小卖店、仓库等合同外用工44个,每个人工240.00元,被告双贺公司用原告的主体工程款支付合同外临时用工的劳务工资10 560.00元。

    原告马金国于2013年5月30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双贺公司支付尾欠的工程款587802.42元及利息(按6厘计算)35 268.14元, 要求被告双贺公司支付八次合同外临时用工劳务工资10 560.00元。被告双贺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与原告马金国订立了《施工协议书》属实,但并没有欠马金国那么多工程款。原告马金国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双贺公司修复质量不合格的门,支付维修费用44 000.00元;修复1号、2号、3号楼涨模问题,支付维修费用62 414.00元;修复 2号楼电梯机房门留反的问题,支付维修费用 10 907.00元;原告马金国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违反施工管理的规定被罚款25 92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均应在尾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双贺公司没有拨付尾欠工程款不属于违约,不应支付尾欠工程款的利息。建筑公司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双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国尾欠工程款536 706.00元及利息11 270.83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黑龙江省双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国合同外临时用工劳务工资10 560.00元;三、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黑龙江省双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马金国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与被告双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现被告双贺公司在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且该工程已有部分住户装修使用的事实,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双贺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双贺公司应付工程款2 593 792.00元,已经拨付工程款2 053 386.00元,扣除原告签字认可的罚款2 700.00元,扣除被告双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修电锯电机款400.00元,扣除被告双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清理地标架管人工费600.00元,被告双贺公司尚欠工程款536 706.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尾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虽然被告双贺公司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认可了原告撤出工地的时间以及该工程已有住户装修使用的事实,因此,被告双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实属不当,应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贺公司支付合同外临时用工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外用工的工程量,合同中没有规定计付劳务报酬的方法,但原告记录的“被告工地零用工明细”表与被告双贺公司代发的“工资表”均可证实,每个人工240.00元,被告双贺公司已用原告的工程款代发了合同外用工的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在工程款外另行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双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同外临时用工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贺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从尾欠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不合格门修复费用44 000.00元,扣除1号、2号、3号楼涨模修复费用62 414.00元,2号楼电梯机房修复费用 10 907.00元,根据庭审情况,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双贺公司认可了原告撤出工地的时间,并且该工程现已有住户装修使用的事实,因此,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对被告双贺公司要求减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案率比较高,主要原因:多数发包方为了谋利,而将工程的劳务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虽然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无论工程是否竣工,既不与承包方书面结算,也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往往是通过承包方向发包方借生活费、交通费、零花钱的形式而获取极其少量的报酬。一旦农民工工资有拖欠,劳务分包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存在较大的风险。

    解决办法: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但是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发包方若不与承包方结算,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承包方还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至于所欠数额无法确定时,可依据承包方的施工日志以及承包方实际使用的施工图纸面积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林 木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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