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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

发布时间:2015-10-09 13:43:21


我国的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执行工作一般是在本辖区内进行,当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本辖区的,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便执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更好的完成执行任务,民诉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作出了规定。

依据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应当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说明执行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执行根据。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当地人民法院对外地人民法院的委托采取不协助、不理睬的态度,造成委托执行难。民诉法对受委托后的执行期间作了规定,而且规定不得拒绝委托,还规定无论是否执行,都要函复委托的人民法院。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执行的,委托的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采取指令执行的方式使判决书、调解书得以执行。

    碰到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时,一定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确认当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类型、处理的难易程度以及被执行人在当地的影响力,以保证委托执行的效果。

    依据:民诉法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2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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